原告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村X号。现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县X村。现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室。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XX辩称,婚后已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年岁已长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改善夫妻关系,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
上列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通话详单、购房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因家务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产生矛盾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原告主张离婚所根据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改善夫妻关系,愿意改正不足。本院多端考虑,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X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