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诉邱某某、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1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通过公告方式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富元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和被告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与富元公司共同开发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的月季苑住宅小区邱某某为股东之一。期间邱某某于2004年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9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从2004年6月5日算利、月息为4分。2006年7月30日,邱某某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在得到富元公司经理肖某某的同意并授权后与原告达成“预订房协议’’,约定将月季苑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149平米,单价1400元每平方,总价款x.00元)抵押给原告。被告富元公司并于当日为与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同时原告为两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上述欠款由肖某某负责还清后,“预订房协议书”则自行无效。2008年2月份原告得知两被告将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另行卖给了他人,但所借原告的9万元却未还分文。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自2006年12月14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富元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3、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富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邱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给原告打的借条,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9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2、订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周某某经被告邱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富元置业签订了预订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x元,明确了原告在被告富元公司处所预定的房产是位于解放区X街的月季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3、原告给被告富元公司打的欠条及抵押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富元公司打的x元的欠条是邱某某将上述预订房作为抵押房预售给原告后,将被告周某某原来所欠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折抵后所剩部分;4、(2008)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证明抵押房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富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富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5日,被告邱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于2006年12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注明自2004年6月5日算利息,月息4分。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借条背面注明,此条从2004年6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共计34个月付息(月息4分)已算清。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签订预订房协议书,约定富元公司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149平方米房屋以x元的价格预售给原告。同日,富元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x元的房款。同时,原告为富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房款x元。原告还在欠条后注明如下内容:\"此条为抵押证明,肖某某将卫校西月季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抵押给周某某。如邱某欠周某某x元由肖某某负责还清后,此预订房协议书自行无效。特此说明。\"后因富元公司将月季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北户出售给了骆永华,骆永华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某某将该房屋归还给骆永华。在骆永华诉周某某返还房屋案件中,本院曾对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进行了调查,证明预订房协议书是肖某某签订的,合同也是肖某某书写的,当时邱某也在场,是由于邱某个人借周某某x元,邱某就让肖某某出具了预订房协议,周某某还出具了欠条,说明预订的房屋为抵押,欠款还清后预订房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邱某某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期间对借款本息进行抵押,即原告与富元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协议书,虽然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无效,但富元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担保法关于抵押应当书面形式的要求,通过富元公司持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后的注明抵押的条据,即可认定富元公司是同意为邱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由于富元公司当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原因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结合案情,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担保人即富元公司的过错,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即原告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息高于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应支持,但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元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但双方的预订房协议书实际上是抵押的一种形式,如按期还清借款,预订房协议书是自行无效的,故富元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只能是借款无法按期收回的损失,而不是预订房协议书违约的损失,而借款利息不能收回的损失,最多也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富元公司承担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只能是富元公司对邱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由邱某某对富元公司的担保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就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邱某某、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