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龚某某,又名龚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黎某某,又名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龚某某、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刘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9农历年腊月,我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农历正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向我索要礼金x元,看家费2000元,上车封子2000元及首饰款2000元,衣物折款524元。被告龚某某二次回门后就住在娘家,我多次托人劝说,被告龚某某拒绝返回与我共同生活。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黎某某辩称,彩礼是原告主动拿的,用于购买嫁妆了,其他6000元是赠予。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为结婚按照习俗,给被告龚某某见面礼2000元、彩礼款x元,上下车封子及首饰款4000元。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某于2010农历正月十六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单子两条、毛毯一条、箱子一台、床罩一条、脸盆一个、盆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为结婚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龚某某彩礼x元,证人证实彩礼交给了二被告,因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某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薛某甲诉称给付被告龚某某衣物折款524元,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龚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龚某某、黎某某返还原告薛某甲彩礼款x元(壹万陆仟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单子两条、毛毯一条、箱子一台、床罩一条、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归被告龚某某所有,该财产在原告薛某甲处,由原告负责返还;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106元,被告黎某某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