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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34号被告人李某山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李某山。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由资兴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辩护人张丙杰。

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丁。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平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山及辩护人张丙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份,刘满楚(在逃)找到当时担任丫和村X组长的李某山要求购买该组在谷家岭山场的两株红豆杉,被告人李某山为了解决该组修公路缺少资金,经得在家村民同意后,以600元的价格将两株红豆杉出售给刘满楚。刘满楚购买后用油锯将两株红豆杉锯断后运至宜章县X乡。

2、2008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丙将该村雷山片山场也有一株红豆杉(该山场为一组和二组的争议山场)告诉了李某山和李某乙。李某乙将这株红豆杉的消息告诉了刘满楚。刘满楚与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口头协议,以3500元的劳资将红豆杉挖出来并运到村X路上装好车。四被告人到现场后,刘满楚也来了,由于树是长在石头缝里泥土较少,四被告人将部分泥挖开后将红豆杉拨了出来,由刘满楚裁的桐。装车时又请了李某山和黄某辛二人帮忙,各分得劳资200元,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800元,李某丁分得700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山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了组里的利益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红豆杉树拨出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李某山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山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山根本不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被告人李某山不具备故意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且被告人出售红豆杉是为了组上集体利益,其所得资金用于组上修公路。被告人在公安介入侦查后,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免予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由于地处偏僻山区,不懂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份,刘满楚(在逃)找到当时担任丫和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山要求购买该组在谷家岭山场的两株红豆杉,李某山为了解决该组修公路缺少资金,经得在家村民同意后,以600元的价格将两株红豆杉出售给刘满楚。刘满楚购买后用油锯将两株红豆杉锯断后运至宜章县X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支书李某山叫黄某戊去下丫溪公路上装运红豆杉,当时李某山等人在场,运费是“老马”(即刘满楚)付的,运到了宜章县X乡等;

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谷家岭山场2株红豆杉属于清江乡X组集体所有,出售前李某山到村民家征求意见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清江乡X组谷家岭山场被砍伐红豆杉2株,以及被告人李某山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现场方位、概况概貌等;

4、资森公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清江乡X组谷家岭山场被砍伐红豆杉2株,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等;

5、被告人李某山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李某山在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后,将谷家岭山场的两株红豆杉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宜章县朱家垅的一个老板,红豆杉是由老板采伐、截桐等。

二、、2008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丙将该村雷山片山场也有一株红豆杉(该山场为一组和二组的争议山场)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山和李某乙。李某乙将这株红豆杉的消息告诉了刘满楚。刘满楚与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口头协议,以3500元的劳资将红豆杉挖出来并运到村X路上装好车。四被告人到现场后,刘满楚也来了,由于树是长在石头缝里泥土较少,四被告人将部分泥挖开后将红豆杉拨了出来,由刘满楚裁的桐。装车时又请了李某山和黄某辛二人帮忙,各分得劳资200元,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800元,李某丁分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

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黄某辛接到支书李某山的电话,要他去村X路边帮忙装车,装的是两个红豆杉桐子和一个树兜,当时李某山等人在场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清江乡X组雷山片山场1株红豆杉被挖走,及被告人李某山指认红豆杉被挖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3、资森公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清江乡X组雷山片山场被挖走红豆杉1株,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等;

4、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丙将该村雷山片山场也有一株红豆杉告诉了李某山和李某乙,后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凰四人到雷山片山场将红豆杉树兜拨出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满楚。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800元,李某丁分得700元。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知道红豆杉很珍贵,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能砍等。

另外,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山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了集体利益而非法出售,被告人李某山的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明知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将红豆杉拨出来进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且非法所得基本均等,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山采伐、出售的红豆杉是不同对象,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山不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具备故意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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