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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文,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王某乙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现金x元,并承诺到2008年7月2日还清。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x元;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自2008年7月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反诉及答辩称,我的弟弟王某亮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于2005年11月8日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200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我的弟弟王某亮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在公安办案民警的主持下,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的办公室,由我书写了所谓的协议书一份,由我出具欠条一份。在2009年上半年,当我见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后,大呼上当。原告提起诉讼所用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我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咸宁市两级法院确定的诈骗金额;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撤销2007年7月2日的协议书及其欠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对反诉的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一个诉,不应合并审理。反诉人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我的本诉不涉及协议;反诉人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其发生、形成的原因;3、反诉与本诉是否为同一个诉,这两个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7年7月2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所打欠条一份;2、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8)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认为,欠条的形式要件属实,是本人书写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方面出具欠条的同时有协议书一份,另一方面是因为刑事案件,当时没有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王某亮见面,不知道具体涉嫌金额是多少不知道王某亮已经归还了多少不知道下欠多少经质证,本院认为,欠条的存在是客观的,双方争执的是该欠条,至于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实体进行处理的。对于生效的判决书无需质证,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反诉和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欠条和湖北省咸宁市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日协议一份;2、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各一份;3、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亮骗取他人钱财185万元,原告王某甲在案发时已经收到被告人退回款70万元;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湖北省咸宁市华中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被骗金额80万元;补充侦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仅仅汇款50万元;开封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报案人是杨林不是原告王某甲;湖北省咸宁市华中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两份,证明该公司收到款项138万元;4、对李风暴的询问笔录;5、杨林的报案笔录和对杨林、王某甲、李晓、李新萍的询问笔录;6、王某甲的申请书,用以证明王某甲要求退还被冻结的款108万元,承认收到款70万元;关于王某乙交款70万元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某甲实际被骗190万元。一审开庭笔录等;7、王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证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赔偿损失82万元。8、诈骗案的受害人向许昌市信访局的反映材料;9、王某乙给许昌市信访局的书面答复;10、汇票凭证一张(金额70万元),收据一张(金额40万元),用以证明王某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款110万元。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起诉书,应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刑事案件登记表、补充侦查报告、开封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北省咸宁市华中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两份、对李风暴的询问笔录、杨林的报案笔录和对杨林、李晓、李新萍的询问笔录、汇票凭证一张(金额70万元)、收据一张(金额40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关于民事诉状,原告虽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但未予立案;王某乙交款70万元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信访材料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王某乙的书面答复仅是单方证据,无证据效力。其余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刑事案卷中复印出的相关材料,原则上应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如何发生和形成的原因,不审查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被告王某乙和另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王某亮是同胞兄弟关系。王某亮因伙同他人诈骗于2005年11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8日被逮捕,200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王某亮的胞兄王某乙为给王某亮退赃,于2007年7月2日与王某甲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甲和王某乙关于王某甲被李风暴和王某亮拿安阳工学院假通知书骗取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达成如下协议,1、安阳建行(被)冻结的杨露露两个帐号上的壹佰零捌万的卡和密码由王某乙提供给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解冻后取出全额归还给王某甲。2、剩余的壹佰零贰万元,由王某乙拿房产证做抵押,并给王某甲打借条,一年之后由王某乙还清。3、如果前两项不能执行,王某甲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追究王某乙、王某亮和李风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协议签订的同日,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甲现金壹佰零贰万元整(x元),到2008年7月2日前还清”。2007年8月16日刑事被告人王某亮被逮捕。经生效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亮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255万元,后因骗局败露,王某亮、董红军退给王某甲现金70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赃款108万元,王某亮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10万元。咸安公安分局向廖伦佳发还被骗款138万元。王某亮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王某亮的亲属王某乙超过欠条上的时间未退赃,双方发生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退赃是犯罪分子将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款项退给被害人的行为。退赃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一种当然责任。王某亮是成年人,王某乙是其胞兄,王某乙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在王某亮无退赔能力且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可由其亲属代为退赔,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退赃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亮的胞兄于2007年7月2日达成协议一份,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如不履行该协议,“王某甲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追究王某乙、王某亮、李风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反之,可以理解为则申请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该协议的约定,明显有悖于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乙作为王某亮的胞兄,王某乙并未依据合同取得原告王某甲的财产。原告王某甲所诉的债务,不是债务的加入。原告王某甲称是债务转移,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时,王某亮并不在场,该协议也无王某亮的签字,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基本特征。对原告王某甲诉称本案是债务转移的理由无法采信。原告王某甲作为自然人,其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适格,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行使的撤销权,与本院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效力不相符合。被告王某乙要求撤销的是无效合同,于法无据,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反诉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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