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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蓝xx、兰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蓝xx

被告兰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荣

原告梁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被告蓝xx、兰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蓝xx,兰x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09年9月5日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永福县城协和门诊方向往县计划局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县邮电局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他人不慎跌倒在公路上。当原告正在慢慢爬起来时,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原告身后猛冲过来,高速的车辆到原告身体跟前时未能停住从原告腿上压过导致了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被截肢,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所受的损失为x.3元(具体见损失清单)。原告倒在公路上的地点前距20米处,后距70米处均有人行横道斑马线,原告倒地之时蓝xx驾驶的车辆离原告至少还有80米远,如果采取正常的措施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车辆制动不合格,又加之遇有人行横道未依法减速,最终导致蓝xx驾驶的车辆临到原告身体跟前却未能及时将车辆NR停住,车辆从原告左腿上压过,超过9米才停下来。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遇有人行横道未依法减速行驶,这是两个违章行为,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蓝xx车辆一方对交通事故发生过错,其至少要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蓝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xx系桂x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蓝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蓝xx、兰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损害事实的发生,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但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认定书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警对原告梁xx、被告蓝xx、兰xx及黄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蓝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3、2009年9月14日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明: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4、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支出医疗费8944.20元。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和需要安装假肢总共需费x元—x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是适格被告地位。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地位以及抚养费、扶养费的确定。8、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车辆超速。

被告蓝xx、兰xx辩称,一、2009年9月5日8时50分原告梁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永福县城协和门诊方向往县计划局方向靠街道右侧行驶,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梁xx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当,突然驾车由其行驶方向的街道右侧驶到街道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被告蓝xx驾驶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梁xx受伤,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由此可知,本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非是原告梁xx跌倒后爬起来时被被告蓝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货车撞倒并压伤,而是由于原告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撞向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货车侧面,导致事故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被告蓝xx驾驶的货车采取了必要的制动和避让措施。二、原告梁xx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被告蓝xx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年检合格且在有效期间,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驾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2)原告梁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非法的。(3)原告梁xx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驾车由其行驶方向的街道右侧驶到街道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货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4)根据2009年9月18日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xx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蓝xx驾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三、原告梁xx向被告主张赔偿人民币x.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的桂x号货车己向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0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24时止,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9日5日,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共计x.3元缺乏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3、(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明: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违规。4、桂x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并在有效期内。5、被告蓝x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蓝xx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的资格。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份。其中第1、2页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不是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第8页照片证明被告蓝xx驾车在发生事故时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和避让措施;第10页照片证明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车无号牌,属非法上路行驶;第15、16页照片证明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车违规撞到正常行驶的桂x号货车右前轮,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7、交通警察对原告梁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超过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每小时15公里的时速。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将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人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一、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应予采信。二、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以15元/天为宜,金额为15元/天×37天=555元。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38.3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4602元、护理费141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985元×10年÷4=7462.50元。交通费以4元/天计,金额应为37天×4元=1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于本次事故系原告本人的全部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费用清单和票据,而原告没有提供,不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险责任。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尽管原告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其所受损失也远超过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规定的x元,但保险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保险责任为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被告蓝xx、兰xx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蓝xx、兰xx和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蓝xx、兰xx和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过错责任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证据2、3系交警部门的勘验、调查、检验材料,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与其他证据对原告梁xx与被告蓝xx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证据7系公安部门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实,故对原告主张其母由二人赡养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应以交警的现场图和照片为准。原告对被告蓝xx、兰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正好证明被告车辆违规,没有减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但不能证明被告车辆不违规,反而证明交警认定不客观,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制动避让措施。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陈述并非准确。本院认为,被告蓝xx、兰xx提供的证据3、4、6、7均系交警部门收集和调查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本院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5日8时50分原告梁x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永福县协和门诊方向往县计划局方向靠街道右侧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X镇X路县邮政局门口路段时,其车后有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梁xx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驾车由其行驶方向的街道右侧驶到街道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与被告蓝xx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相撞,原告梁xx的左小腿被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后轮压榨毁损伤,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现场,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制动痕迹长为9.95米,该车经安全检测报告单显示制动系统项目不合格。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左小腿严重压伤并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开支医疗费8844.80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9.4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8944.2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全休3个月。201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梁xx左下肢截肢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x元—x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驾车由其行驶方向的街道右侧驶到街道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蓝xx驾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蓝xx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兰xx。在庭审中被告蓝xx、兰xx对该车系共同出资购买,共同营运及原告诉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该车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在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责任保险金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现需抚养儿子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廖xx现只有两个女儿。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998元、营养费2000元、抚养费x.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x.30元,由被告蓝xx、兰xx承担50%即x.65元,被告蓝xx、兰xx已给付3000元,还应赔偿x.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xx为了避让街道上的行人,驾车由其行驶方向的街道右侧驶到街道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蓝xx驾驶车辆虽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但在前后都有斑马线的街道上行驶时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现原告车辆向其行驶车道驶来时采取措施不当,加上被告蓝xx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制动痕迹拖至9.95米车辆才停止,造成原告的车辆与被告蓝xx驾驶车辆的前轮发生相撞,原告梁xx的左小腿被被告蓝xx驾驶的车辆后轮压榨毁损伤,对造成这一损害被告蓝xx应承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当的民事责任,被告兰xx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蓝xx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车营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比例原告为70%,被告蓝xx、兰xx为3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xx、兰xx辩称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xx不承担事故责任应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辩称只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xx的桂x号车依法在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1480元),有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误工费6480元(120天×54元/天),护理费1998元(37天×54元/天),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儿子梁x的抚养费8077.50元(3231元×5年÷2人),母亲廖xx的赡养费x元(3231元×10年÷2人),有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樟峡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和做伤残鉴定有实际开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过错情况支持x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9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合计x.20元,应由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24.20元,由原告梁xx、被告蓝xx、兰xx按比例负担。原告的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99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抚养费8077.50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由被告xx财保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50元和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原告梁xx、被告蓝xx、兰xx按比例负担。被告蓝xx、兰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3000元,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蓝xx、兰xx赔偿原告梁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4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蓝xx、兰xx还需给付8524.41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梁xx负担2190元,被告蓝xx、兰xx负担10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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