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荥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陈某利的委托代理人阴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5日,原告之父陈某青因工死亡。用工单位先行赔偿x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祖父陈某水将该x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崔庙营业所。之后,用工单位又赔偿x元,为陈某青办理丧事花去4000元,另付原告之母黄秋月x元,剩余8000元,原告祖父陈某水于1997年8月2日又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崔庙营业所。连同1996年11月17日存入崔庙营业所的x元,原告祖父陈某水共计存入崔庙营业所x元。该x元经陈某水多年定期存取,2008年1月9日,陈某水将本金x元连同部分利息2000元共计x元以二年定期再次存入崔庙营业所。原告祖父陈某水随被告陈某乙生活时,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2月28日将该存款及利息全部支取并占有。同年12月28日,陈某水病逝。2009年1月20日,原告陈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2月28日将该存款及利息全部支取并占有。尔后,被告陈某乙之姐陈某庚、陈某娥对其支取此款提出质疑,姐妹三人发生纠纷。其父陈某水就赡养和陈某乙取款等问题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陈某乙返还款x元,2008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水的三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并告知陈某水关于要求陈某乙返还支取款的问题应另案诉讼。2008年9月17日,陈某水,陈某丁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乙返还赔偿款x元。陈某水随陈某乙生活期间,陈某水于2008年10月6日以本人没有向法院起诉为由撤诉,同年11月5日陈某丁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戊证言与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陈某乙提前支取并占有的其父陈某水名下的x元系原告陈某丁之父陈某青因工死亡的赔偿款。被告陈某乙占有该x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陈某丁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其中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丁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陈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定陈某丁之父陈某青死亡用工单位赔偿x元的事实错误。用工单位和陈某水、原告之母黄秋月所签协议及陈某水与黄秋月在荥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崔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均载明建筑队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费x元。原审依据证人王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认定用工单位共赔付x元的事实错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两份协议书的证明力,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第二,陈某丁不能证明陈某乙2008年2月28日从荥阳市崔庙农业银行营业所取出的以陈某水名义存入的x元中有其x元。施工单位赔付的x元扣除丧葬费4000元和黄秋月带走的x元,还余8000元。陈某水和陈某乙履行了抚养陈某丁的义务,他们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远远大于8000元。陈某丁不仅没有受到损失,而且还是一个受益者。被告陈某乙取出的x元是陈某水所有,该款已用于支付陈某水医疗费用及办理陈某水丧葬事宜。原告想分得陈某水的遗产,可通过代位继承参与遗产分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之父陈某青1996年11月16日死亡,此后原告之母黄秋月和原告祖父陈某水自愿协商,原告随陈某水生活由陈某水抚养。证人王某己系死者陈某青及被告之舅父,并参与了陈某青死亡事故的处理及陈某水与原告之母黄秋月的财产分割。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证人王某己作为被告的舅父,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参与了陈某青死亡事故的处理及陈某水与原告之母黄秋月的财产分割,是本案的重要证人,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某戊证言与陈某水在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时间和数额上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陈某乙提前支取并占有的其父陈某水名下的存款x元系陈某青因工死亡的赔偿款。陈某丁、陈某水作为陈某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款均有所有权。被告陈某乙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其中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水作为原告的祖父和原告之母黄秋月自愿协商由陈某水抚养原告,原告对赔偿款的所有权并不因陈某水对其尽抚养义务而直接转移给陈某水,即使陈某水抚养原告的费用超过了赔偿款的数额,只有陈某水有权向原告陈某丁追偿。对陈某水的赡养、安葬是被告陈某乙及其姐妹的义务,陈某乙以此款已用于赡养、安葬陈某水,不应返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丁之父陈某青于1996年11月因工死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付x元,有陈某丁的祖父陈某水与陈某丁之母黄秋月在荥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崔庙所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为凭,由于施工单位赔付的x元,扣除丧葬费4000元及黄秋月带走的x元,仅剩余8000元,也就是说在陈某水处仅8000元系陈某青的死亡赔偿款,而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青的死亡赔偿款是x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乙返还陈某丁其祖父陈某水名下其中的x元,无法律依据,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陈某丁无证据证明x元系其所有,其本身并无利益受损的事实发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虽然在陈某水处有x元,但这并非系陈某丁所有,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x元系陈某青的赔偿款,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面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如果陈某丁想得到一部分款,其可以通过继承主张其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将不当得利与继承两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混为一体审理,更毫无根据以不当得利让陈某乙返还x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青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于1996年11月16日死亡,虽然陈某青的亲属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及陈某水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之母黄秋月所签订的协议中均显示用工单位赔付x元。但证人王某己作为上诉人陈某乙的舅父,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参与了当年陈某青死亡事故的处理及陈某水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之母黄秋月的财产分割,其证明除上述x元外,用工单位还赔付陈某水x元,结合陈某水在陈某青死亡的次日将x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的事实、陈某水在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存、取款凭证及陈某乙的大姐陈某庚的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用工单位因陈某青死亡共向陈某青亲属赔付x元,扣除黄秋月分得的x元及办理陈某青丧事所花费用4000元,还剩x元存在陈某水名下,上诉人陈某乙称陈某水处仅有8000元系陈某青的死亡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x元经过多年存取后,陈某水于2008年1月9日连同部分利息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x元,根据陈某水在中国农业银行荥阳支行崔庙营业所存、取款凭证及王某己、陈某庚的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述x元系陈某青因工死亡的赔偿款,陈某丁、陈某水作为陈某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款均有所有权,陈某乙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陈某丁要求陈某乙返还其中的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陈某丁返还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某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某乙称陈某丁应以继承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