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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赵某、周口市某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周口市XX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XX诉被告赵XX、周口市XX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王XX和魏宏献、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周口XX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3月12日8时许,程XX骑摩托车行至郾城区X乡金龙饭店门前时,被靳XX驾驶的赵XX所有的豫x号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程XX被送往漯河市XX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漯河市XX人民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单,当天转院至漯河市XX人民医院(漯河XX心医院),经全力抢救,程XX保全了性命。因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XX运输公司,该车在周口XX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包括工资损失和超市经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拖车费总计x.38元(不含赵XX已支付的x元)。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源于答辩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此,对我方已支付的x元应一并解决。2、原告请求赔偿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确认。3、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法,登记车主是XX运输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起码要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实际车主是赵XX,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周口XX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对于交强险部分,若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个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该事故发生时间和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新保险法正式实施之前,本案不应审理,即使审理,也应严格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案涉及的车辆为客运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方或车辆所有人不能提供或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商业险属于保险免责。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8时许,靳XX驾驶豫x号客车沿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乡金龙饭庄门前时,因雨天车速过高,与由路X路北行驶程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靳XX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程X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XX人民医院救治,总计支付医疗费2953元,当天转入漯河XX心医院救治,程XX在漯河XX心医院住院治疗184天(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15元。程XX提供了其2009年11月26日在漯河XX医院的拍片费40元、2009年11月28日在漯河XX医院的诊察费和CT费280.5元、2009年9月28日、2009月10月28日和一张日期不明的三张黑龙潭乡X村卫生所的收费收据共计665元和王x年11月8日在漯河XX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37.6元。漯河XX心医院为程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有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

程XX提供了1793元的交通费票据。

漯河市郾城区XX杨学校证明程XX工资总额二基础工资+岗位津贴=900元+360元=1260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请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岗位津贴(360元),另外,根据我校实际,特聘请王XX同意为程XX同志代课,代课费为每月400元(从付伟工资中扣除)。这样,程XX同志每月实发工资为1260元-360元-400元=500元(该证明上有校长应四民、代课教师王XX的签字及该学校的印章)。该学校还证明,程XX因交通事故从2009年9月11日出院后需在家修养到年底,现无法任教。

程XX提供了名称为漯河市郾城区XX供销社诚信量贩(负责人为程XX)的营业执照,称由于程XX受伤住院,妻子经营的超市被迫关门歇业近两个月,要求赔偿6000元的超市经营损失。

程XX称其住院是由李XX和程XX护理的,并提供了该二人的户口本,该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程XX,1974年6月18日,城镇居民,其女程XX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其父程XX甲,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程XX甲有三个儿子,长子程付敏,次子程XX,三子程XX,没有女儿。

由程XX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程XX颅脑外伤所致中度(偏轻)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六级。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11月24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31元。

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该车实际由赵XX经营,赵XX与XX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车辆肇事,经济损失由赵XX全部承担。豫x号车在周口XX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赵XX向程XX支付过x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8时许,靳XX驾驶豫x号客车沿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乡金龙饭庄门前时,因雨天车速过高,与由路X路北行驶程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靳XX驾驶机动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驻马店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XX运输公司和周口XX财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赵XX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程XX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15元(2953元+x.15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9年3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23日计257天,误工标准按工资减少收入每月760元(360元+400元),每天25.33元,误工费6509.81元(257天×25.33元/天),故对原告程XX要求按6080元(760元×8个月)计算误工费中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x元(36.25元/天×184天×2人)、营养费1840元(10元/天×184天)、被扶养人父亲程XX甲生活费应为x.83元(8837元/年×13年÷3人×50%),故对原告程XX要求按x元(8837元/年×12年÷3人×50%)计算其父亲程XX甲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其女程XXX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15年÷2人×50%)、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31元,以上合计x.15元。交强险合同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示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足的精神抚慰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总额为x元(6080元+x元+x元+x元+x元+x元+1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x.65元(x元÷x元×x元),被告赵XX承担精神抚慰金x.35元(x元-x.65元)。根据原告程XX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原告程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被告赵XX承担的精神抚慰金x.35元、被告周口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x.36元〔(x.15元-x.35元-x元)×70%〕。即就本案被告周口XX财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x.36元(x元+x.36元),被告赵XX应支付赔偿金x.35元。因事故发生后赵XX向程XX支付了x元,故程XX还应退还赵x.65元(x元-x.35元)。对于原告程XX要求赔偿其2009年11月26日在漯河XX医院的拍片费40元、2009年11月28日在漯河XX医院的诊察费和CT费280.5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程XX出院后,而原告程XX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且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XX要求赔偿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和一张日期不明的三张黑龙潭乡X村卫生所的收费收据共计665元的请求,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XX要求赔偿王x年11月8日在漯河XX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37.6元的请求,因王XX与该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XX要求赔偿误工费中超市经营损失的请求,因程XX称该超市是由其妻子经营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XX要求赔偿200元拖车费的请求,因程XX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口XX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程XX是教师,工资是专款专用,不存在工资不发或少发的情况,因程XX所在的学校证明程XX停发岗位津贴360元,聘请王XX为程XX代课,代课费每月400元从程XX工资中扣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费用x.36元。

二、原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赵XX多支付的x.65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50元,原告程XX负担440元,被告赵XX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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