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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靳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靳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斗、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于2009年5月份以480元的价格销某给被告人杨某乙“瘦肉精”2千克,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作为饲料添加剂添加饲养生猪约100头并以7万元的价格予以销某。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靳某以480元的价格销某给被告人杨某乙“瘦肉精”2千克,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作为饲料添加剂添加饲养生猪约100头并以7万元的价格予以销某。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新闻媒体曝光。2011年3月16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人杨某乙的存栏生猪抽样检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04年我开始在我们村喂猪。2009年的时候,猪的行情不好,我的猪不好卖,价钱也不中,我就想买“瘦肉精”喂猪,以便我的猪能卖得比较好。王某经常给我送豆饼,我叫他去给我弄点“瘦肉精”,王某就答应了。到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我到西虢村的靳某家以480元钱的价格买了二包“瘦肉精”。这两包一直用到现在,用这两包“瘦肉精”拌的料喂的猪大约有100头左右,都是通过西窑村秦保新卖的,大概卖有10万元左右,这些猪都卖到南京了。我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害。

2、被告人靳某的供述,我从2000年以来就一直在孟州市巨鑫养殖场担任生产场长,主要饲养猪。我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害,我没有在猪场使用过“瘦肉精”,但我在2009年5、6月的时候通过王某卖过两包共计两公斤“瘦肉精”,两袋共收480元钱。这两包“瘦肉精”是以前吴成华给我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的证言,我在2011年3月份给杨某乙卖过百十头猪,这些猪都喂过“瘦肉精”。我卖的猪都通过商丘老王某往南京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介绍杨某乙到靳某家买“瘦肉精”两包的事实。

3、证人汤某证言,我丈夫靳某于2009年5、6月的一天打电话让我卖过两包锡纸密封包装的兽药,并且交代每包收他240元,两包共收480元钱。一个黑黑的胖胖的中年男人把那两袋兽药拿走,我收了他480元钱。不知道那两袋东西是从哪里来的。

三、鉴定结论: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孟州市畜牧局送检的被告人杨某乙养殖场提取的猪尿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杨某乙猪场及被告人靳某住宅的搜查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情况;孟州市畜牧局证明、动物捕杀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六头生猪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猪场情况;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在饲养生猪时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并将含有“瘦肉精”的生猪予以销某,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非法经营,将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千克销某给被告人杨某乙作为饲料添加剂用于生猪饲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有关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药品实行限制经营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事实指控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杨某乙、靳某在本案中并非共同故意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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