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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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店头镇X村“南沟窑科”整理自家农田,违规点燃玉米杆,因风大失控,引燃相邻荒地蒿草,火随后迅速蔓延进林上山,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火灾地为桥山林业局店头林场111林班,过火面积为423.7亩,其中农田286.5亩,有林地面积为137.2亩,烧死树木价值x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店头镇X村“南沟窑科”整理自家农田,违规点燃玉米杆,因风大失控,引燃相邻荒地蒿草,火随后迅速蔓延进林上山,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火灾地为桥山林业局店头林场111林班,过火面积为423.7亩,其中农田286.5亩,有林地面积为137.2亩,烧死树木价值x元。

又查明,事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3月30日,店头森林公安派出所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店头镇X村“南沟窑科发生山火,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火场调查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南沟窑科\\\",属桥山林业局店头林场麦落安管护区,耕地与林地相连。起火点位于段某耕地,由低向高蔓延。

3、证人证言

(1)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早上,我和父亲段某及我村杨某某到“南沟窑科”我家地里收拾地,到地里后,我父亲收拾玉米杆,快到中午11点左右,我父亲试着把一些玉米杆用打火机点着,我不让他烧,杨某友也不让他烧,我父亲不听,点着后起了风,我就和杨某某把火往灭的打,火越来越大,我就出沟给村X组织人上山打火。

(2)朱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麦落安管护区X区百子桥行政村“南沟窑科发生山火,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林场的人上山打火。我去时中午1点左右。

(3)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早上,我和我村的段某一块到“南沟窑科”,段某某让我帮忙砍地里的树枝,到地里后,我砍树枝,段某收拾地里的玉米杆。快到中午11点左右,段某、段某某喊我打火,我才发现发生火灾了,我就帮忙打火,火越来越大,段某某就出沟打电话让人上山打火,随后打火的人越来越多。

4、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陵县X村\\\"南沟窑科\\\"“3.30”火灾过火面积为423.7亩,其中农田286.5亩,有林地面积为137.2亩,受害森林面积13.8亩,烧死侧柏6-10厘米74株、侧柏8-14厘米27株;杨某11株;烧死油松6-10厘米35株、油松12-14厘米21株、油松16-18厘米8株、油松20厘米5株、油松12厘米2株、油松26厘米1株;i类8-12厘米杂木87株。直接损失x元。

5、林权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失火林地权属是桥山林业局店头林场。

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31日森林公安局从段某处扣押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交。

7、森林公安局店头派出所书证,证明被告人段某在火灾现场主动接受处理。

8、林木补植协议,证明被告人段某与桥山林业局店头林场已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段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30日11时左右,我和我儿子段某某到“南沟窑科”收拾地,到中午11点左右,当时也没看表,我试着把一些玉米杆用打火机点着,当时没风,点着后起了风,我就和我儿子、我村的老杨某个人把火往灭的打,火越来越大,我就让我儿子段某某出沟给村X组织人上山打火,随后村里的、林场的人都上山打火,把火打灭。当时我儿子不让我点火,我没听他的。林场的人天天宣传防火期禁止野外用火。我知道你们找我是我昨天烧玉米杆引起山火的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某娥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卫平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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