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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冯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工作者。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被告d,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d-1,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c、d(以下称“d”)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被告d的委托代理人d-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b驾驶经检验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皖10/x变型拖拉机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0000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陈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d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b赔偿,被告c对被告b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物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

被告b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愿在保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c未应诉、答辩。

被告d辩称,被告b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辆不符,故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b驾驶经检验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皖10/x变型拖拉机沿北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沪0000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陈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b驾驶经检验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a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之规定。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8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a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5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被告b驾驶牌号为皖10/x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c)已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b已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6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d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扣除伙食费180元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46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5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b、d认可误工期4个月,每月2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b、d认可护理期1个月,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1800元(60天、每天30元)。被告b、d认可15天、每天2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被被告b、d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7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b、d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b、d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1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被告b、d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衣物损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因相关评估中心已对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且车辆已作修理,故对物损费核定为1752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不同意赔偿,被告d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b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d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b、d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b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b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d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d以被告b属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因被告c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b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67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70%计人民币元7527.42元、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527.42元,扣除被告b已付人民币8500元,被告b还应赔偿人民币27.42元,被告c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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