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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3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晁某某与其邻居张启侠合谋欺骗申请人,导致原审错误判决,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晁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10月21日,张大军出资x元款预购买新沂市X组一块宅基地。后经城关村同意将该块宅基地改为两家,其中张大军花x元取得部分宅基地。1996年6月,晁某某听杨某某说其妻侄张大军有宅基地转让,便将x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某,委托杨某某给予购买,杨某某便将x元现金交给了张大军,张大军将其宅基地手续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宅基地手续又交给了晁某某。后来,晁某某想让杨某某找人帮忙重新调换一块宅基地,杨某某同意,晁某某将原宅基地手续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给晁某某出具一张收条:“收到地皮手续一份(张大军)此据。杨某某,96.6.12”。此后,晁某某要买的宅基地被收归国有,晁某某找到杨某某索要相关宅基地手续,杨某某称手续交给张启侠被其丢失了。因晁某某购买宅基地未果,以杨某某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宅基地款x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晁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张启侠按照一审判决应由杨某某履行的款项x元全额返还给了杨某某;又经原审法院做杨某某、晁某某的和解工作,晁某某放弃了本案部分本息,杨某某亦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晁某某委托杨某某购买宅基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杨某某接受晁某某的委托后,应按照晁某某的要求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后杨某某将原宅基地手续交给张启侠后,被案外人张启侠丢失,晁某某购买宅基地的愿望无法实现,对此杨某某有重大过失行为,杨某某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杨某某与晁某某已执行和解。故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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