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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其毒打。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次女,被告抚养其长女、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冯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冯某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冯某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三轮(五征)、小三轮各一辆,农用四轮车一辆,存款一万元(二个存折各五千元,其中原告保管五千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3月6日被告因伤害原告被本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审理中长女冯某杰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已生效的(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长女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五征三轮车、农用四轮车属较大农用机械,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小三轮归原告所有;存款一万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五千元。被告抚养的两个子女,年龄较小,需要的抚养费较多,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五征三轮、农用四轮车价值较大,归被告所有后,可部分以冲抵原告应付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冯某杰由原告抚养,长子冯某强由被告抚养,次女冯某杰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五征三轮、农用四轮车归被告所有,小三轮归原告所有,存款一万元,其中原告保管的五千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家中的五千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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