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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09年9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取彩礼现金8140元及财物。2006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董某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尤其是因生气被告经常不辞而别。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140元及财物,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欧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婚生一男孩董某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有生气、打架的事情发生。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董某源、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140元及财物,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本院调取证人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的事情发生,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陶丽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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