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被告康某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酗酒后殴打原告,被告且有第三者,使原告无法忍受,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谈相识,于2006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务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谈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史较短,虽偶因家务生活琐事而生气,被告有饮酒的现象,但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