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X组。
负责人肖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南县X组(以下简称力塘组)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力塘组村X组与邻组共有的煤矸石。为方便运输,肖某乙在力塘组所有的金塘水库的南、北、西三面修建了一条环库公路,修路产生的土石方侵入水库,破坏了水库的正常功能。经洲市X村委会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多次协调,肖某乙同意将侵入水库的土石方挖出,并恢复原状,但至今未予落实。力塘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肖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金塘水库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并确认恢复金塘水库库容总价格为x元。
原判认为,肖某乙为了自身的利益在金塘水库周围进行修路,对水库的蓄水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妨害,其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力塘组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乙应当根据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确认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损坏的金塘水库周边地貌及库容功能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则赔偿原告衡南县X组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力塘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确定肖某乙迟延履行义务的责任,也没有确认鉴定费的负担。请求改判肖某乙承担鉴定费1500元,并判决确认其逾期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乙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委托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力塘组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肖某乙因修路X组的水库造成了损害,经多方协调达成协议后,肖某乙又拒不执行,其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委托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1500元,应由肖某乙负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没有明确肖某乙逾期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未指定肖某乙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损坏的金塘水库周边地貌及库容功能恢复原状,逾期履行,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九十一日天赔偿上诉人衡南县X组损失x元。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上诉人衡南县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合计410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