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某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某职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吴某娜。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06年双方在本区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女儿由我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天光厂家属区X栋X单元X-X号(面积38.8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旧房),产权归我所有。但协议生效3年半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未经我同意,强行砸门,占用房屋,甚至换门锁,不让我进住,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状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天光厂家属院X栋X单元X-X号房屋归我所有,责令被告搬出非法侵占的我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诉争天光厂住房1套,为职工福利性住房,产权为70%,只有居住权,没有转让权。我与原告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我考虑更多的是孩子和原告的利益,所以没有将具体细节写在协议中,只是口头协议。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此住房1套我俩均不得居住,出租所得租金供孩子上学用,孩子毕业后房屋归我所有。所以截止目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我目前打工收入仅800元左右,还有80多岁的老父亲要赡养,我本人也常药不离口,生活很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吴某娜。后被告将结婚证撕毁,2006年10月10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秦州区X路天光厂家属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协议后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该房中居住,2010年3月被告吴某某将门锁更换后住进该房,原告彭某某及其女儿租房居住。
另查明:秦州区X路天光厂家属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系被告原单位天光厂带有福利性质的部分产权房,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个人享有70%产权,单位享有30%产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被告亦未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动履行,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限期搬出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天光厂家属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70%产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出天水市秦州区X路天光厂家属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彭某某。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