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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松石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工种木工,当时在某某区X村安置房工地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以后,被告没有依法办理“五险一金”。原告经调查了解某某区X村安置房的劳务工程是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人认为,被告虽没有为原告依法办理“五险一金”,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某某村安置房工地上班时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不认为原告为工伤,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被告无故没有出庭,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2012年1月17日出具了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的起诉系劳动争议,依法应遵循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时的当事人与原告声称已进行劳动仲裁(2012第X号函)的当事人并不一致,多出一个第三人,不能将不同诉讼参与人的仲裁作为此案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2、原告已针对原仲裁(2012第X号函),就与仲裁相同的当事人(即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过民事诉讼[(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表明原告也明知原仲裁[2012第X号函]才是[(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不能作为不同当事人的本案[(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的前置程序。3、原告就同一事实,己向贵院提起过[(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所谓证明人苟月印、苟强签字的《证明》内容、形式完全一致,违背了证人独立作证的基本法律要求,鉴于此二人已经串证,其证言无论何时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2、原告就本案此前已向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开庭,由于其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开庭后很长时间仍不能裁决支持其请求,原告才转而要求贵院处理。综上,原告起诉未遵循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建工公司陈某,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把某某坪某某村安置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不是我公司招募的,对原告是否系被告招用的以及是否受伤我公司不知情。劳务用工均由被告自己负责。综上,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依法成立于2005年6月。被告资质证载明的其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2010年11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某某村农转非安置房工程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某某区X村社。

本案收集的证据显示,某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某某村农转非安置房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1年7月4日,原告因伤入住重庆市X区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

2011年11月28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某与某某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因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7日仲委会终结对前述仲裁案件的审理。

张某诉某某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张某于2012年3月5日撤回起诉。本案[(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张某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X号],函及其存根[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X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工地照片,本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示的拟证明其工资的资料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资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前述规定结合查明情况分析,张某和某某劳务公司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从事的木工工作也是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张某在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大坪村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亦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由此可认定,张某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本院认定自2011年3月1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以仲委会的仲裁决定书[渝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X号],以及仲委会的函[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作为仲裁前置,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以(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原告撤回(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后,又以前述仲裁决定书及函作为仲裁前置,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以(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审理。本院认为,因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实体裁决,故原告起诉又撤诉后,再次以相同诉请起诉的,其无须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并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举重明轻,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裁决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协助查明案情,亦是符合相关规定精神的。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的问题。被告此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1年3月10日至今,张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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