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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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略)民委员会、苏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负责人焦某乙,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下简称为冯佐村委)、被告苏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略)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冯佐村委小河西沙场。承包期限为5年,后又商定,如改造植树可延包20年。此后,原告一边采砂,一边植树。2006年9月23日,被告冯佐村委以合同到期为由将滩地收回,发包给被告苏某。苏某进驻采砂后,阻止原告进行采砂,和管理已植树木。为此,原告将冯佐村委诉至灵宝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灵宝市人民法院以(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内容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冯佐村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二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冯佐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冯佐村委签订承包沙场合同后,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合同补充内容未经村X村委不予认可。原告诉村委承包合同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苏某辩称:2006年9月23日,冯佐村委召开大会,公开对冯佐村小河口沙场对外承包,苏某以6100元中标,承包沙场5年,苏某只和村委发生因果关系,与原告毫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应由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冯佐村委签订承包沙场合同为有效合同,截止2006年9月,原告已植树三分之一的事实。2、(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阻挡原告在该河滩植树,被告冯佐村委未妥善履行焦某甲恢复经营义务的事实。3、苏某诉焦某甲民事诉状、苏某诉焦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苏某认可的每天采砂收入情况;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各一份以及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原告笔记本4页,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每天采砂收入约为300元的事实;4、原告笔记本13页,交通费486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花去交通费4860元被告冯佐村委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苏某与冯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苏某经营沙场是在执行合同。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合同变更条款被告不予承认,判决原告没有按期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权利。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损失;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村委与苏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因承包合同村委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冯佐村委所有的小河西沙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2002年初,原告承包后因资源短缺,与村委协商增加合同条款为:如改造植树可延包20年,承包金额在原基础上下降25%,此后,原告一边采砂,一边植树。2006年9月23日,被告冯佐村委以原合同到期为由将滩地收回,以6100元价格,将该荒滩地承包给被告苏某经营五年。原告与被告冯佐村委协商无果,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以(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及变更、补充内容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宣判后,被告冯佐村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以(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的小河西沙场承包合同,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现该案虽经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被告冯佐村委并未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将沙场交由原告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属于案件执行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但被告冯佐村委在与原告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将该沙场承包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对此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冯佐村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与被告冯佐村委签订的承包沙场合同,灵宝法院在审理时并未确认无效,故被告苏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影响采砂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数额系测算数额,缺乏真实性,应适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酌定为每年5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树木管理损失和未能继续栽种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上访告状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委赔偿原告焦某甲各项损失x元整。

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焦某甲承担2990元,被告(略)委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某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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