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前进路锦绣菜市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