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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与周在地坝聊天时,被告家的一只灰色母狗将我的左小腿咬伤,当时,只是有牙印,有轻微红肿。我就找到被告的家属杨,她用盐水对我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处理。之后,我向村支书报告了此事。2011年10月31日,我发现伤口有点红肿发炎,于是找到被告家,村医疗室陈在被告家对我进行了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14元。2011年11月2日、4日我又在村医生陈处治疗,用去医疗费95元。2011年11月5日、8日我在合川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进行了狂犬育苗注射,用去治疗费515元,现伤情治愈,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我家的狗咬伤她,我支付了14元治疗费给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康某与周在地坝上聊天时,被告李某饲养的狗将原告康某咬伤。当日,被告李某六林的家属对原告康某的伤口用盐水进行了简单的处理。2011年10月31日,村医生陈对原告进行了治疗,被告李某支付了治疗费14元。2011年11月2日、4日,原告康某又先后两次在村医生陈处治疗,用去医疗费95元。2011年11月5日、8日,原告康某在合川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先后进行了狂犬育苗注射,用去治疗费515元。2011年2月3日,在村X组织下,原告康某的丈夫李某与被告李某就原告被狗咬一事,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医药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李某饲养的狗将原告康某咬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李某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村X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进行了狂犬育苗注射所产生的医疗费61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某提出原告康某不是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告对原告被狗咬伤后积极对原告伤口的消毒处理、叫村医生治疗及支付治疗费,以及参与村委会主持调解等一系列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咬伤原告的狗应系被告所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主张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康某医疗费61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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