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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间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至今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2年农历4月28日生育女孩傅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傅某。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所赚的钱也很少支付家庭开支,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0年间,双方争吵后,被告就回娘家玉井村生活,不理家中妻儿。原告于200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解下,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间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无改善,故再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间相识后就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傅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傅某。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8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04)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原、被告婚姻关系是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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