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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死者王某成长子),生于1966年9月3日。

原告:王某乙(死者王某成次子),生于1969年9月29日。

原告:王某丙(死者王某成之女),生于1975年6月3日。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纪全(系三原告的表亲),男生于1971年9月4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8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负责人:林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石某戊,该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纪全,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丁、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诉称:2009年12月6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渝x号自家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50M处,将行人王某成撞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作为死者的子女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176元,住宿伙食费1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及死者王某成死亡的事实皆无异议,但我方垫付了赔偿金x元、运尸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抵扣。

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相关赔偿,但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4时14分,被告张某某持C1照驾驶渝x号自家小型汽车,从彭水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50M处,将行人王某成撞伤送医院途中死亡。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渝x号自家小型汽车的所有者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系在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死者王某成其父母、妻子皆已过世,与其妻共生育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个子女。事故后三原告即从广东打工处赶回彭水处理死者王某成的后事,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300元、住宿费36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死者运尸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及给付赔偿金x元。

还查明:死者王某成系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1月3日。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当庭举示《买卖房屋契约》、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代绍素、代绍怀、李海培、喻庆兵、庞康五人的《证实》证明死者王某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6月一直在本县X镇白马社区X组居住带孙子。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收条》,有发票一组,有保单,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当庭举示《买卖房屋契约》、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代绍素、代绍怀、李海培、喻庆兵、庞康五人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死者王某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无争。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原、被告各方对死者王某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诉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死者王某成违反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违反驾车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买卖房屋契约》、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代绍素、代绍怀、李海培、喻庆兵、庞康五人的《证实》等证据,可以确认死者王某成在本县X镇白马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死者王某成带孙子为减轻家庭负担,可视为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案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248.75元/月×6月=x.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成死亡时满67周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元/年×13年=x元;(3)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按回来处理死者王某成后事的单次单面实际发生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事故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系从广东打工处赶回彭水处理死者王某成的后事,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300元、住宿费36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人,对于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本院对于生活费300元不予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本案中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四项合计x.5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第三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后,其余部分按比例受偿,被告张某某垫付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因死者王某成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因死者王某成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55元【(x.5元-x元)×70%=x.55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运尸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及给付赔偿金x元,尚应赔偿x.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负担23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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