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租用挖机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便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9年1月20日两次分别给原告写下欠条两张,至今,被告刘某某仍未归还,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挖机租金x元及利息5355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其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租挖机租金x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陈兴航出具《欠条》,其载明:“今欠到陈兴航挖机租金款x元,大写壹万元。”
原告张某某诉求利息是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且从欠条形成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收条》两张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书证系2008年6月23日所出具《欠条》及2009年1月20日所出具《欠条》,因原告张某某有书面欠条为证加之其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据2008年6月23日所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挖机租金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拖欠的挖金租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20日所出具《欠条》的债权人系案外人陈兴航,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另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2008年6月23日所出具《欠条》则视为原被告之间由租赁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诉前曾向被告刘某某追讨债务,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债务的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亦应为本案起诉之日。
诉讼费负担。被告刘某某未能胜诉,依据诉讼费的负担原则,理当由其悉数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偿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