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张某乙,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告员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耀总、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员某遭受人身伤害时,是在报名人员某原告双方协商,准备确立劳动关系阶段发生的,此时原、被告间尚未确立劳动关系,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辩称: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和证人均已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报名,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发生事故后,原告安排救治,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到原告处报名后在操作体验阶段发生事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部通知复印件一份。2、王XX、李XX工资证明一份。3、员某登记表二份。4、劳动合同二份。5、原告公司2011年6、7月份考某表三份。6、原告公司个人劳保品发放标准一份。7、原告代理人调查李XX笔录一份。8、王XX、李XX5月份工资证明一份。9、原告公司2011年5月份考某表二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员某登记表、考某、工资表等中均没有被告,原告与被告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制度没有公章,工资证明、员某登记表、考某表不实,劳动合同没有起止时间,劳保用品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对证据7原告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在做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代理人询问员某笔录一份。3、王XX证明及被告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各一份。4、员某X证明一份。5、员某X证明及被告代理人调查员某X笔录各一份。6、三门峡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住院、出院证等共计20页。7、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员某2011年5月23日到被告公司报名,次日开始工作,同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报名后尚未确立劳动关系时受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员某经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同乡员某X介绍,并由员某X带领到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报名,次日原告公司安全员某政国带领被告员某及同一批报名的王XX、李XX等人到该公司一车间操作体验,看是否能适应工作,同月28日被告员某在一车间装电解质块时,被掉下来的电解质块砸伤左脚。被告受伤后,被宋政国、王XX、李XX等人送到该公司医务室,因伤情严重,后又被送到陕县第某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包扎处理,此后,宋国政安排王XX带领被告在医院外一诊所进行了消炎输液,输完液后被告员某乘坐出租车回家。2011年5月30日被告员某感到自己伤情严重,随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末节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治疗费用及劳动关系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某申请仲裁,2011年12月30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某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被告员某同一批报名的王XX、李XX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员某登记表显示王XX入厂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6月份实发工资为1190元、7月份实发工资为250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员某于2011年5月23日,经同乡介绍到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报名,次日便被安排到该公司一车间操作体验,同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2011年5月2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一车间操作体验开始,即视为用工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员某于2011年5月24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某占虎
审判员某海熬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某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