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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驶往山西省太原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637M处路段时,将卢氏县X镇X街坊居民郭××撞倒,致其颅脑、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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