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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X幢X单元X号房,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某,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内如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责任。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11年6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16期。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到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x.87元,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11年6月13日为x.90元),支付自2010年2月至实际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产生的复某,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丰台信用社,乙方)与李某(甲方)、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新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2003)年(04)字(0048)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7万元的贷款,用于甲方购买坐落于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是甲方所购买的房屋;乙方有权依照借款合同规定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4.2‰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月利率4.2‰计收复某,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丰台信用社依约将57万元贷款发放给李某。2006年6月16日,李某将坐落于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丰台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自2010年2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累计拖欠贷款16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87元未还,截止到2011年6月13日共拖欠利息金额为x.90元,违约金4022元。故丰台支行起诉。

另查,丰台信用社于2006年2月8日变更名称为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欠款余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李某、丰泰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台支行据此要求与李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复某、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丰台支行作为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丰台支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七分;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截止到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利息违约金计二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自复某(自二○一○年二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对李某抵押的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退还李某,不足部分由李某补齐。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七元、案件保全费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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