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丽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擎华、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丽水泥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协商销售低铬钢锻,双方经协商达成供销低铬钢锻口头协议内容:即原告需¢12mm、¢14mm、¢16mm低铬锻各是15吨、35吨、20吨,每吨价格6460元。供货期限是15天,交货地是原告仓库,运费被告负担。破碎率不超过0%,钢锻整齐,不带刺。原告付定金10%(即x元)。同时言明,原告再付10%的价款后,开始发货,于是,当日先付定金x元,打有收据,通过银行再汇付10%货款x元。原告在履行口头协议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到公司提出另项主张,即:要求原告在交付总额达到80%货款额后再发货。于是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再次从银行付出x元。三项合计交齐了80%货款总额,按约定,被告应在15天内交付货物,但被告于同年8月13日才交付了42吨货,尚欠28吨货物。自此,被告再也不供货,造成单方违约。原告无奈,将被告供的低铬锻投入使用后,一经运转就破碎,拌有残片存在和带剌。所供部分货物违背了合同第4条及附加说明条款的要求,导致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严重。同时造成原告市场损失,产生水泥质量问题严重,出现了用户追偿的事件发生。如滑县工地准备以诉讼方式向原告单位索赔。山东荷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原告单位协商解决,被告无动于衷。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退还货款x元,赔偿损失6万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师某某辩称,一、原告称我单方违约,要求返还定金x元,并返还其剩余货款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7月30日在未签订合同前,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付70吨货物总款额的10%,即x元为定金,为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当日出具定金收据后,原告以无现金为由,于当日通过银行汇付到我账户上。收到定金后,双方于同年8月1日按口头约定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月10日通过银行付货款x元。除去定金我仅收到总货款额的60%,原告未按合同支付80%的货而单方违约。但我方出于诚意,不影响原告生产,按原告支付的货款发货42吨,原告下欠20%货款,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导致我按合同生产的28吨低铬锻因市场价格下跌形成损失。通过信函足以证明,下欠的不是货款,而是定金。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还应按合同加付28吨货款的10%的违约责任(即x元)。三、销售的低铬锻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已投入生产,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所提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珍丽水泥公司与被告师某某签订低铬锻供销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原告)需12、14、16低铬锻各15吨、35吨、20吨,价格每吨6460元,不带票,带包装;2、甲方要求半月交货,超一天扣总额3%;3、乙方(被告)负责运输至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负担;4、破碎率不超0%,球耗50-80克,含铬15%;5、协商后,甲方交10%订金为准;6、发货前甲方交80%货款后,开始发货;7、甲方留10%保证金,使用三个月一次付清;8、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按余额10%另付至付清止;9、以上协议双方自觉执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共事,按《合同法》执行。在该协议书上还附加了锻整齐,不带刺的条款。在合同签订前两日即2008年7月30日,被告师某某收到原告珍丽水泥公司订金x元,打有收条一张,并有中国银行汇款单据一张。2008年8月1日原告珍丽水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师某某付款x元。被告师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珍丽水泥公司发货42吨。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一封,称被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在10月30前到原告处协商解决,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并退回公司的余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珍丽水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7月30日师某某订金收条一张和中国银行付款单据一张、2008年8月1日中国银行付款单据一张、2008年8月13日收货二联单据一张,被告师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23日原告珍丽水泥公司的信函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珍丽水泥公司与被告师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低铬锻供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某某在合同签定前两日即2008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珍丽水泥公司订金x元,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供给原告货物42吨价值x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即被告根据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向原告供货,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但被告所收到原告的订金x元应作为剩余货款返还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一年有余,合同履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双方的协议上看,第5、6、7条已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师某某在合同签订前收到原告珍丽水泥公司订金x元,打有收条一张,并有中国银行汇款单据一张;另外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函和收货二联单可以看出,原告收到的货物42吨与所付货款相一致,且原告要求退还余款x元与订金相一致,可以认定2008年7月30日的收条与中国银行汇款单据均是订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低铬锻供销协议。
二、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订金x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安阳县珍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师某某负担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