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大自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安阳大自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餐饮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环境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甲方安阳大自然生态园,由张某某、杨某某投资建立)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安阳生态园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2、工程地点—安阳开发区;六,工程总价款:本工程总价款为壹佰肆拾陆万元整!……”。随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场安装施工。安装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工作(工程)量价款x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价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向张某某借款筹建大自然生态园大酒店,并非原告所说的共同筹建。原告要求的空调款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是受害者,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两千多万元,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要欠款达两年之久,并未见回款。迫于无奈中,张某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X号裁定,限杨某某10日内还款,但到目前不见杨某某踪影,张某某款项也同样得不到落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前身即安阳大自然生态园工程筹建处与原告恒达环境工程公司、第三方惠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安阳生态园大酒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二、工程范围:1、该项目水源热泵空调设备的生产提供,系统的安装、调试(不含打井及井水管网及土建项目);2、内容空调机房及室内系统的安装,不包括室外井群、打井及相应配套设备、管线工程。动力电缆由配电室至机房由甲方承担。三、合同工期:2、原告及第三方应根据被告提出的工期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人员确保工期按时完成,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六、本工程总价款为壹佰肆拾陆万元整(不含税价);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工程总造价的20%,末端设备到现场后再付合同总造价的20%,主机设备提货时再付合同总造价的10%,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付至总合同额的70%,余款三个月内被告再付总价的25%,留5%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八、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标准:按照《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相关规定执行;5、被告向原告及第三方提供建筑或装修图纸,施工图纸经三方认可后,原告及第三方开始施工。如被告更改施工方案,须写出更改通知,并当即与原告及第三方协商,增加或减少相关费用;十一、附则2、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对所安装的设备拥有所有权。随后,原告及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字认可增加项目及价款为:根据被告要求形象大厅中部增加风机盘管8台,供回水管道相应加粗,流量加大等因素费用追加如下:HFP-204风机盘管4台6880元,HFP-136风机盘管4台4200元,辅助材料1500元(含管道流量加大、管道加粗、软连接、阀门、支吊架等),安装费8台2000元,合计x元。原告及第三方按照合同及增加工作量清单要求,如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07年2月10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至今共计支付原告及第三方工程款为114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承诺2007年9月15日付清余款,但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现在实际经营的大自然生态园酒店与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是同一位置,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现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大自然生态园酒店内使用。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的所欠中央空调款,第三方惠康集团有限公司已转由原告恒达环境工程公司统一结算,由原告主张上述债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恒达环境工程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1份、追加费用清单1份、平面图1份、调试报告1份、工程验收证明书1份、欠条1份、2008年6月10日统一结算证明1份,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调取的安阳大自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在筹建过程中以安阳大自然生态园筹建处的名义与原告恒达环境工程公司、第三方惠康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其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和相关价款费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及第三方已按约履行了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的义务,并通过了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的验收。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应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安阳大自然生态园酒店正在使用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且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被告大自然餐饮公司承诺付款期满的次日即200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大自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恒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被告安阳大自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