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税务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11月14日,原、被告通过被告胞弟杨某英的介绍,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某,签订了“房契”,该房契约定,原告以总价款x元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的房屋一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码: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富国用(97)(略)号]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部交清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某原告办理转让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履行协某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契”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遵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不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协某原告周某办理所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契”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房屋买卖是进行过充分协某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房契”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杨某于2004年11月14日立写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双方订立房契的当日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收执,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房产证号码: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富国用(97)字第(略)号],用以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契”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确定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包括协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之根本在于实现财产的流转;即一方取得房款另一方取得房屋,故被告应协某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某义务,将交易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应予准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协某原告周某办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大院内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码: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码:富国用(97)(略)号]的产权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上述协某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