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9日被滑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某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滑州驾校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X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公某、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某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某,增加、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主审人郭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