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23时05分许,原告马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45公里+57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七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七级,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一千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现请求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7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放弃其在桐柏县X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马某、方传红、马某兵、王玉芳、罗某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马某亮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桐柏县淮安建筑公司三公司的2009年5、6、7月份工资花名册;桐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桐柏县X镇西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马某兵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玉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马某亮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马某月工资2000元;原告一家人居住在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
2、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6张及病历4张和南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8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过程。
4、南阳阳光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二个七级,后继治疗费用x元。
5、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x.76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6、交通费票据11张,合计金额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肇事车辆在另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应有二保险公司代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同意在被告李某某所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居住在城郊乡X村,为农村居民,所以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23时05分许,原告马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5公里+57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及尺桡骨骨折,左股骨碎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5、左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6、失血性休克;7、左腓总神经损伤;9、贫血。2009年9月20日,被转入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到桐柏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6元,其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和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5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方传红及其舅罗某田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二个七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x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于2008年8月以来在桐柏县城租房居住,并在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当保管员,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马某亮生于X年X月X日;其父马某兵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王玉芳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有4个儿子,没有女儿。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再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应当根据桐柏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在桐柏县X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47.12元/天×52天×2人=490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2天=520元,(5)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50%=x.6元,(8)鉴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亮:9566.99元/年×15年×50%÷2人=x.21元;马某兵:3388.47元/年×19年×50%÷4人=8047.62元;王玉芳:3388.47元/年×20年×50%÷4人=8471.18元;(10)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11)后继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费用和鉴定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x.85元的30%即x.76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朱吉银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