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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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狄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宋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二耀(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来原阳,在县城大自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毛XX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海王星摩托车,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毛XX发现摩托车被盗,随约朋友王XX、李XX等人驾车在原阳县城内寻找,当行至北干道城关中学西侧时,发现了被告人崔某某及被盗的摩托车,王XX即用手机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准备离开,被害人毛XX、李XX即下车对被告人崔某某实施拦截,被告人崔某某加大油门驾车撞击被害人毛XX,将其撞翻在地后步行逃跑,被害人毛XX及王XX、李XX在后追赶,被告人崔某某手持钢锥、砖头以\"再追就弄死你们\"等言语实施威胁。后被告人崔某某继续逃跑,被害人毛XX等人拾起木棍、砖头等物在后面追赶,在追至三水馒头厂附近时,被告人崔某某手持钢锥对被害人毛XX等人乱扎,被害人毛XX等人用木棍将钢锥打掉,被告人崔某某挣开后继续逃跑,并在途中拾起一块砖头,以给付金钱为由让其逃跑,在遭到拒绝后,持砖头以\"你们再追我,我就弄死你们\"等言语进行威胁。当被告人崔某某逃跑至原新路时,被前来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上搜出两把钢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5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现场图、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抓获证明、工作说明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没有偷摩托车,摩托车是赵二耀给我的,我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更构不上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二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三是如果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应当认定属未遂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前来原阳,在县城大自然购物广场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毛XX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海王星摩托车,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毛XX发现摩托车被盗,随约王XX、李XX等人驾车在原阳县城内寻找,当行至北干道城关中学西侧时,发现了被告人崔某某及被盗的摩托车,王XX即用手机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准备逃跑,被害人毛XX、李XX即对被告人崔某某实施拦截,将其摩托车拽翻后,被告人崔某某步行逃跑,被害人毛XX及王XX、李XX在后追赶,被告人崔某某手持钢锥、砖头以\"再追就弄死你们\"等言语实施威胁。后被告人崔某某继续逃跑,被害人毛XX等人拾起木棍、砖头等物在后面追赶,在追至三水馒头厂附近时,被告人崔某某手持钢锥对被害人毛XX等人乱扎,被害人毛XX等人用木棍将钢锥打掉,被告人崔某某挣开后继续逃跑,并在途中拾起一块砖头,以给付金钱为由让其逃跑。在遭到拒绝后,持砖头以\"你们再追我,我就弄死你们\"等言语进行威胁。当被告人崔某某逃跑至原新路时,被前来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上搜出两把钢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些时,我给赵二耀说叫给我买一辆便宜摩托车,2008年9月27日早上,赵二耀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看摩托车,叫我去北国大酒店等他,我到大酒店,一会赵二耀坐一辆银白色小车来了,我坐上车,我们就来原阳了。来到原阳北边,赵二耀叫我在十字路口等,司机买了两个雨衣,我就在路上等,赵二耀走路走了,十几分钟后,赵二耀骑一辆踏板海王星摩托车交给我,问我要不要1500元,又说不要你得给我骑回去,我没吭,赵二耀说骑回去我给你500元钱,我说我要,这时司机来了,我推着摩托车,赵二耀说还有一辆摩托车,他说他去骑,让在西边等他。赵二耀又走路走了,我和司机又往西边走了走,站在路边等,赵二耀走前给了我一个纸包,赵二耀走后,我打开一看包里是撬锁用的工具,我才知道,他是偷的摩托车,我和司机在路边等了有二十分钟,赵二耀又骑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这时司机从后备箱里拿出来两个雨衣,赵二耀给我了一个,又给了我一个头盔,赵二耀给了司机一些钱,我们正准备走时,有三个人跑到我跟前用脚跺我,把摩托车跺翻了,我也翻了,我赶紧起来,发现赵二耀和司机不知道去哪了,我就往路边跑,有一条河,我见后边有三人追我,我就跳河里了,那几个人就用砖头砍我,我说我把身上的500元钱给你们吧,不要打了,有一个孩说5000也不中,我就过了河往前跑,那几个人也过了河追我,我当时手里拿着铁锥,他们不敢靠近我,这时那三个人拿了砖头和木棍,就追上我打我的头,我头流血了,我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我说你们再打我我砸你们,我说着,就顺着小路X路上了,他们还追我,一会警车来了,把我抓派出所了。

前两次问你,为啥说是崔某红,我怕单位知道,崔某红是我哥。

2、被害人毛XX陈述:今天上午10时,我骑白色踏板海王星摩托车带着毛XX、李XX去大自然物广场了,在家居城门口,我把摩托车锁上,三人去楼上看衣服了,转了有二十分钟,下楼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给我朋友王二森打手机,说摩托车丢了,让他开车来一下,一会二森开车来了,我和王XX、李XX开车转着找,11时左右我们三个人从北干道东边往西走,在北干道黑米醋厂西边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车前边有两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其中有一辆我认出是我的摩托车,车后边我安的有两彩灯,我们看见他们把车的后备箱打开了,我们怕他们把摩托车装车上,这时,我们跑到我的摩托车前边挡着摩托车,那个骑我摩托车的人就加了一下油门,摩托车把我撞翻了,这时小轿车还有骑白色摩托车的人都跑了,我也没追。我起来后,撞我的那个人往北干道北边跑了,我和王XX、李XX就去追,我见偷我摩托车的人从河里往北跑了,我们也从河里过来了,我们跑过去,那个人手里拿着铁锥子还扎我们,我们在河边拾了一个棍,李兆龙拾了一块砖头,我们就去追,我们三个人在三水馒头厂附近追上了,我和二森用木棍去挡那个人手里的铁锥,和那个人打,我和二森用木棍夯那个人,李XX用砖头照那个人头上砍,当时那个人头上流血了,那个人从地上拾一块砖头对我们说,你们再来我跟前,我就弄死你们。说着就从三水馒头厂往西边原新路上跑,我们在后边追,这时二森报警了,追到原新路上,派出所的人来了,抓住那个人了。

3、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上午11时许,我朋友毛XX的摩托车在大自然购物广场门前被盗了,我和我朋在友毛XX、李XX开车寻找,最后在北干道城关中学门口发现了毛XX被盗的摩托车,有一辆银白色轿车的后备箱打开了,有两个人正准备把摩托车抬到轿车的后备箱里,我们不敢过去,然后我就打了报警电话。他们两个下车跑着去他们那里,那三个人看见后,那个骑摩托车的人骑着摩托车就往东跑,毛XX从后面拽着那个人,把他连摩托车一起拽翻了,那个人从地上起来,就往西跑,毛XX、李XX二人去追,我也转过车头去追,没有管轿车边另外两个人。

其他内容和毛XX的陈述基本一致。

证人李XX证明的内容与毛XX、王XX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为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扣押钢锥三把,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6、现场图、被害人购车发票、合格证。

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

犯罪嫌疑人自称崔某红,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为崔某某。最初报的崔某红系崔某某之兄。

8、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证明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河南省兰考县内没有名为赵二耀(音)的人。

9、户籍证明,证明其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偷摩托车、摩托车是赵二耀给的、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应当认定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虽不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害人所丢失的摩托车已被被告人占有,且被告人身上携带有作案工具,并在其骑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后对其拦截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故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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