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翁某某、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城区X镇X村坑东自家房子倒车时,与笏石往北高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某丙无证驾驶的报废的闽B-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秋月、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郑某甲无责任。之后,被告翁某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9年6月29日向莆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莆公交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当日下午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5.06元;同日,原告郑某甲转诊于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颈椎过伸伤3、右膝部挫裂伤感4、轻型颅脑伤5、脂肪栓塞6、顶骨骨折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出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1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未确定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二期行固定物取出手术;2009年8月25日,原告郑某甲到九五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其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载明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2010年5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为伤者郑某甲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伤者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某甲累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3元。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翁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持有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提供,庭审中原告郑某甲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调取,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以该投保档案在福州总公司为由,未出示原件供查阅,只通过查询其公司电脑记录,向本院出具交强险、商业险格式条款各一份,分别在上注明“翁某某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翁某某商业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内容,并加盖公章以示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某甲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768.6元、护理费149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元,合计损失x.8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郑某丙驾驶的闽B-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翁某某、郑某丙应对原告郑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83元;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医药费用损失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x.83-x=x.83元,由被告翁某某、郑某丙按照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主次要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丙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83×30%=x.55元;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辆还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某甲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持有与被告翁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拒不提供,原告郑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大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计免陪率”,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郑某甲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就被告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83×70%=x.28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x.28=x.28元;被告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二、被告郑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翁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被告郑某丙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九十九元。
宣判后,翁某某、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翁某某上诉称,我没有撞到郑某甲的膝盖,并提供交警部门取证证据四十几张,证明两车没有碰到,也没有碰到膝盖。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图和现场笔录的材料有出入,交警现场示意图与照片的距离也有出入,申请法院到现场勘察。二审中提供示意图、交警部门复印的材料,证明没有碰撞和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两车距离是20米多不是9米多,且受伤人员受伤的地方交警没有标出。
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直接采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翁某某的车辆没有撞到郑某甲;2、如要赔偿的话,郑某甲的药费中有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认定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对方的车辆碰撞到本人,当场膝盖骨折,如果是自己摔的话身上肯定另有挫裂伤,交警部门已做出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不必质证;翁某某申请勘察现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郑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翁某某对发生碰撞和市交警的复核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翁某某在倒车中有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郑某甲受伤,且上诉人翁某某在交警调查笔录中承认自己在倒车过程中(没人指挥)有听到“嘭”的一声,另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翁某某支付500元款项给被上诉人郑某甲,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翁某某在倒车中致事故发生是正确的,其申请对现场进行勘察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因没有提供对非医保药品承担有特别提示并告知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郑某甲的误工费的标准、鉴定费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并未对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翁某某、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翁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上诉人翁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