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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的小轿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自有的闽x的小轿车和案外人陈宝则驾驶的闽x号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轻微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8日,荔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宝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往莆田市华宝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x元。另查明,肇事x号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7月7日,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闽惠司鉴字2010第PA-X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81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和租车费,共计x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赔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修车费清单,主张车辆修理费x元,但该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其可信度较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单方委托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281元,而原告自己没有及时申请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且放弃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可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x元、租车费3900元,因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经济损失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车辆维修费是x元,却只判决赔偿6281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被上诉人黄某乙车辆的保险人,其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审以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是间接损失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本人已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与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事故是因为过失造成的,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贬值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租车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本公司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费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单方进行车辆维修,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核实或评估,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与必要性,不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在诉讼期间委托鉴定评估,惠民司法鉴定所未查勘受损车辆,向修理店询证即作出鉴定结论,对评估价格6281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费为x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五个月才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车损的客观事实,鉴定的数额与请求相近,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黄某乙同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认定车辆损失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均提供了不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各自评定意见,该二份评估意见书,鉴定的过程和评估依据、方法各不相同。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该公司委托福建惠民司法所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分折,该鉴定所并未派专业人员到修理厂进行勘察,只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更换配件名称对价格进行评估,而提供评估的项目与其向法院提供确认的配件项目维修结算单不完全相同;从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分析,该鉴定是鉴定所在受托后,派出专业工程枝术人员和评估人员对委托鉴定评估标的进行勘察、询问、核实,选定鉴定评估方案,并根据汽车碰撞和评估学原理,经查勘作出评定的,故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完整,评定比较客观,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到修理所勘察等,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定,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发票、修车费清单能相印证,其车辆损失x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租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以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为由,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对车辆损失金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该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吴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二百零八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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