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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苎麻厂清算组,被告冉某乙、董某某,第三人冉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苎麻纺织厂解体清算组。(以下简称苎麻厂清算组)。

负责人雷某某,组长。

被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苎麻厂清算组,被告冉某乙、董某某,第三人冉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被告酉阳县苎麻厂清算组的负责人雷某某,被告冉某乙、被告董某某,第三人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苎麻厂清算组对其办公楼进行处理,被告将其三楼左边一间102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冉某乙,其已交x元,尚欠x元,约定交清欠款后才交房产证。原告于2003年以同样价格买了三楼右边一套房屋,已交x元,尚欠4767元。后来因冉某峰、冉某华要买房居住,雷某某叫其另外交钱,并将登记为冉某甲的房屋及产权证交给冉某峰、冉某华办证。原告因此无房居住,雷某某因见冉某乙房屋空起的,是其他无关人员在居住,于是就同意原告去居住,其间原告于2006年增建房屋60平方米,与争议房屋前后相连。2008年冉某乙见房价上涨,冉某乙遂与苎麻厂清算组恶意串通将房产证拿出来,于2008年4月28日转让给第三人冉某丙,并于2008年9月2日过户。第三人冉某丙在得到房产证后便要求原告退房,原告认为被告苎麻厂清算组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系恶意串通,在未付清房款便交付房产证的行为无效。

被告酉阳县苎麻厂清算组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实,对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未交清房款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所购的48平方米房屋及48平方米的阳台坝子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购买的房屋无关;三、被告方买卖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冉某乙、董某某购买房屋后欲退房,且原告因出售其房屋给冉某峰、冉某华后无房居住,原告便提出购买被告冉某乙、董某某的房屋,苎麻厂清算组便同意原告入住争执的房屋,要求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及付款。

被告冉某乙、董某某辩称:我方是合法买卖,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与转让的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购买的房屋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的请求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苎麻厂清算组将其办公的三楼左边一间102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出售给被告冉某乙、董某某,并于2003年8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三楼右边一套房屋,后来因冉某峰、冉某华要买房居住,经协商冉某甲将房屋卖与了冉某峰、冉某华。原告因无房居住,雷某某见冉某乙的房屋是空起的,且被告冉某乙、董某某准备退房,于是就同意原告去居住,其间原告于2006年增建房屋60平方米。2008年4月28日冉某乙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冉某丙,并于2008年9月2日过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和被告、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及收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被告苎麻厂清算组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及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原告在争议之房屋居住,且与被告多次商谈购买房屋的事宜,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述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入住争议房之前,被告苎麻厂清算组就已将房屋卖与被告冉某乙、董某某,故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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