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出生,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58年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田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初8,女儿贾某宇出生。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贾某某将孩子丢到婆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这期间女儿贾某宇一直由赵某某抚养。2007年11月份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下达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女儿未满2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判由贾某某抚养,赵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判决后贾某某一直未照顾过女儿一天。现贾某某自己居无定所,无任何经济来源,对女儿未照顾过,因女儿现已快三岁了,女儿也不想贾某某。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将女儿贾某宇的抚养人变更为赵某某,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抚养孩子已向新乡县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原告拒不执行判决,造成被告多次到中院、省高院及北京上访,要求原告按照两审判决执行。据以上情况,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2、新乡县X镇毛滩小学证明;3、证人赵XX、王XX的出庭证言。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对民间事件作证明不符合规定,赵某然也不是贾某宇,与本案无关;2、毛滩小学证明的赵某某之女赵某然,被告的女儿叫贾某宇,不认识赵某然;3、两个证人一个说没去,一个说很少去,相互矛盾,不能说明事实,证人也说不清时间。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被告反映问题的处理函、通知函、情况反映6份;2、贾某宇照片两张;3、贾某某的申请执行书;4、证人娄XX、宋XX的出庭证言。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王科长开头的和信访通知函无原件,对裁定书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高院来访处理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执行问题,而原告提起的是抚养权,法院判决应考虑子女生活等因素;3、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但据此更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等也证明子女在近两年时间内未对子女照顾。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照片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12月初8,原被告女儿贾某宇出生。在贾某宇百天和半岁时,贾某某均为女儿拍照留念。2007年11月14日,贾某某起诉离婚,(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贾某宇由贾某某抚养,赵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书生效时贾某宇正随赵某某生活,贾某某向新乡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执行未果。为此,贾某某多次到省高院信访和赴京上访,要求解决执行问题。2009年7月14日,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人为赵某某,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一方具有法定情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将女儿贾某宇判归贾某某抚养,贾某某申请执行,但法院未能将贾某宇交由贾某某抚养,贾某某曾为此上访,说明贾某某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想履行却不能履行,且原告没有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8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