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丙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群、徐艳霞,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3月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5月30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为此起诉。

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所属的兰考营销服务部工作,2008年5月1日起任负责人。自担任负责人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同岗位的工资,实际中却少付、拖欠,不仅如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垫付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正常工作支出(电某、工商局罚款等等)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报销和支付。依照法律规定,每一位员工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可是被告拒绝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从2008年1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可是却不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止的工资(每月1800—2400元不等)。补发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夜班费x元。3、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止,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12个月)。4、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补偿金。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00元,自2008年1月至今四年未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9680元。7、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某、电某、其他员工工资、为员工垫付的夜班费、装修广告费、工商局罚款等x元。8、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止。9、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兰考营销部负责人。1、上岗证(证号:(略))、名片(兰考营销部经理)各一张;2、照片7张,李某丙到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地勘查;3、张某征、何志启在被告处投保单共三份,原告在该车事故发生地勘验照片各一张;4、被告寄给原告的邮件;5、2011年4月22日被告邮寄给原告快件;6、工商银行卡及银行对账单4张;7、2011年4月26日,移动公司到兰考营销部施工线路验收表。原告代表被告单位在上面签字;8、李某戊出庭证言;9、刘某诉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第二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1、原告以李某戊的名义领工资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该卡是原负责人李某戊交接给原告的,2008年5月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发放部分(银行对账单)工资清单;3、李某丙夜班费20页;第三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电某、电某9000余元票据未找到)。1、兰考营销部员工领取工资名册表及考勤表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共计32×2页(2011.1--2未提交);2、2010年9月8日,蝴蝶美广告公司装修费用3页;3、2010年7月16日兰考县工商局对兰考营销部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年检票据;4、李某戊(又名李X)夜班费15个月:x元;第四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书一份;第五组录音资料一份;第六组证人李某戊证言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己证言一份。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李某丙、刘某卷宗材料各一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上岗证编号认为与被告公司编号不一致,名片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照片7张某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告是我公司职工。对证据3保单认为并没有原告名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是李某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仲裁庭意见相同。对证据9认为公司员工的工号应该是AB开头。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程序上加班应填写加班审批单。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仲裁庭意见相同。对第四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形式上不合法,录音并不清晰。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否认了原告是被告职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李某丙、刘某卷宗材料各一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刘某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5、6、7、8,第二组证据中的1、2,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和第四、五、六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李某丙卷宗材料一套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兰考县营销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兰考县营销部原负责人李某戊因身体欠佳,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同意,由原告任兰考县营销部负责人。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至2400元不等。自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发放兰考县营销部其他员工工资共计x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工商局罚款1000元、年检费50元;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兰考县营销部装修费6685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李某戊夜班费15个月共计x元。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职工带薪年休假。被告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9月。2011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5月30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共计x元(每月2200元,共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2200元×12个月×2倍=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补偿金x元(2200×50%×36=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00元(2200元×4.5个月=9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400元(5天×2200元÷30天×三倍=1100元×4年=4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他员工工资x元、垫付的夜班费x元、装修费6685元、工商局罚款1050元,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补发原告李某丙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共计x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丙支付欠付工资的补偿金x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0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丙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0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丙垫付的其他员工工资x元、夜班费x元、装修费6685元、工商局罚款105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为原告李某丙办理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数据为准);

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某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解除劳动关系;

十、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