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广,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40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董某借款六万元,双方约定以月息900元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月息9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事实不真实,本案原告主张的6万元,是原告入鹤壁市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建保加工厂)的股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涉及的建保加工厂拆迁赔偿款项,全由原告取走,之前约定的原告付被告20万元,原告至今未付;如果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保留拆迁赔偿款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5日借条一张。上写“今欠到董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利息月息¥900元整。王某,2009、2、X号”。以此证明王某欠董某现金6万元,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2、2009年2月25日证明条二张。上写“今证明收到电费押金壹仟壹佰元(1100元),大河涧建保沙厂,王某,2009、2、X号”。另一张上写“今证明,收到制沙厂转让现金陆万元整(x元),大河涧建保沙厂王某,2009、2、X号”。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已收到了原告入建保加工厂的股金,与本案无关。
3、2009年2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张条为同一天、同样的纸、笔书写,认为二笔款项是同一笔,对证据1,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入建保加工厂的股金,已过诉讼时效,与被告的举证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董某写的证明一份。上写“今证明企业转让证明书2008年11月30日签字无效,董某”。
3、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处理协议一份。
4、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5、执行裁定书二份。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5,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证据1是借条,证据2的6万元是收据,性质某同,且在证据1欠条中,不但有欠款的数据,而且约定了利息,被告认为两张6万元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书写的两份收据的主张,不符合常识,故该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借款6万元的关系及月息9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6万元及押金1千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系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5,系原、被告合伙之间的书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至5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借原告董某6万元,被告王某不予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6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照月息9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该6万元系原告董某交的股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按照月息9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