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与董某于2005年合伙做生意,购买原告张某的石灰,至2005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石灰款x元,由董某出具了欠条。2008年王某乙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自2005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乙、董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董某合伙做生意,购买原告张某的石灰,欠原告张某款x元,2009年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款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一份、询问董某、董某莲的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购买原告张某的石灰,欠石灰款x元,由董某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款x元应当予以偿还,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以上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某乙、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