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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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某告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同原告签订“地热井钻井协议”,将其承揽的栾川地热井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钻井每米为1100元整。(此价格为综合价格,含动迁费、钻进米费、套管及运费和止水费用、其他配合下泵费用等);付款方式为:钻机进入工地,付工程款40万元,下套管时支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款到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至2007年12月,原告按时保质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08年1月13日经过井深及抽水验收。被某之新疆分公司本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仅在开工时支付25万元外,下余款项(略)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某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诉某费用由被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某开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吕志军;

第二组、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同原告田某所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协议”一份,证明原被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组、栾川县城寺沟热水井井深验收单、抽水试验证明各一份,证明井深及出水量合格;

第四组、被某之新疆分公司的答辩状及地热井施工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五组、原告同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胜利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钻具租赁合同及所租赁钻具、工具明细及单价,证明原告应支付租金费用的损失;

第六组、原告购买钻机设备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设备折旧的依据。

原告当庭补充证据一份,(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经被某律文书所认定,应为有效证据。

被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追加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地热井凿井合同”一份,证明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与本案有关,应追加为被某;

第二组、“地热井凿井合同”一份,证明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所支付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被某不知情;该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同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某因改制于2008年已经对新疆分公司申请注销;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新疆分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原被某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被某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于本案无关,且是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一审判决,难免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此追加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为当事人。

原告对被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认为被某以该合同为据要求追加案外人做被某不符合法律规定;3、认为被某提交的合同上的新疆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之上的合同专用章编号相同,是同一枚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地热井钻井协议”上加盖的“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某提交的“地热井凿井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以及“地热井钻井协议”中吕志军的签名形成的时间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协议”和“合同”中的“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2、不能确定“协议”中“吕志军”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其增加的诉某请求,请求按照原诉某请求(略)元主张权利。

合议庭对原被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某认为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系同一枚印章,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某、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同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合同》,承揽了为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地热井钻井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于2007年7月11日同原告签订了《地热井钻井协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07年12月13日原告完成了该地热井的钻井施工任务,2008年1月13日经过井深及出水量验收。钻井深度为1669.17米。原被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米1100元(为综合价格,含套管和深井水泵……等)。经验收实际井深为1669.17米,工程款为(略)元。但因原告对所钻地热井没有下套管和深井水泵,所以,应减去该部分工程的材料费x元;安装多级深井水泵费x元工时费2688元;再减去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下余(略)元工程款,被某至今未付,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申请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9年11月18日被某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注销。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2008年改称“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隶属关系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所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完成了地热井施工任务,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以致成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虽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原被某签订协议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油田某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某申请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某承担。关于被某申请追加栾川县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和洛阳地质勘探设计院为本案被某的问题,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某支付违约金因为原被某双方所签订协议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某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50元,被某南阳油田某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沈某普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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