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昆山XX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