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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诉被告XX物业(以下简称X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物业,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X,男,公司员工。

原告薛X诉被告XX物业(以下简称X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许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被告为其所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被告对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所住上址房屋所在楼栋的户外下水道总管堵塞,大量污水从厨房水池的下水管道反溢至原告所居住的室内,造成原告装修及家具的损坏,包括家具一套人民币10,500元、套床一件3,280元、家具拆装费600元、装修材料费以及人工费2,974.50元、误工费2,181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0,535.50元。

被告XX物业辩称:2009年8月27日晚上,原告因室内水斗溢水报修,其赶到现场时,水已退却,其根据急修规定进行紧急抢修,堵住原告室内溢水的下水口,并通知楼上住户暂停用水;次日清早,被告疏通了总管,原告家不再反水;被告认为涉案房屋长期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原告对此也有责任;况且,原告家没有什么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2008年6月16日,被告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虹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具体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等,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正常等;物业服务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2009年8月27日晚,原告邻居发现原告家有水渗漏出来,随即通知原告,原告赶到现场后,发现污水从厨房水池的下水管道反溢至室内。当天,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赶到现场后,即时进行了处置,堵住下水口,并通知楼上住户不再用水。次日,被告到楼顶对管道进行了疏浚。

2009年9月,原告未通知被告就开始对涉案房屋重新装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装修时拍摄的照片(拍摄前未让被告至现场查看),试图证明其因渗水所致的损失。被告对这些照片均不予认可。

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责任之事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维护公共设施、履行物业服务责任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造成下水道反水的原因有很多,不排除楼上人家使用不当以及原告自己使用不当所致等,同时其大约每半年疏通管道一次,最近一次疏通约发生在2009年2、3月份(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也表示不清楚),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同时由于原告房屋空置,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反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尽管被告所述溢水的种种原因都有可能存在,但本案中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瑕疵服务责任,故本院仅审核被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行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即共用设施设备及时维护,保障其日常运行正常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表述其每半年疏通一次公共管道,但其未提供疏通的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陈述其已适格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尚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溢水事件发生后,由于原告未通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迳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导致客观上无法对溢水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作的装修是渗水所致的必然结果。然而污水溢出对涉案房屋中的装修及家具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故本院结合溢水的发生经过、双方对于溢水当时情况的描述,酌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扣款凭证,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涉及人身、人格伤害,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物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X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0元,由原告薛X负担人民币267.50元,被告XX物业负担人民币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斌

审判员胡桂霞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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