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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丙、闫某诉被告孟某丁、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孟某丙,男。

原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孟某丁,男。

被告孟某戊(永),男。

原告孟某丙、闫某诉被告孟某丁、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丙、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某丙、阎本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孟某丁、次子孟某戊、三子孟某强。二原告开始一直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2006年,原告闫某因脑梗塞住进医院,导致偏瘫生活不便,住院期间,二被告没有去照顾过,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一直都由原告的三儿子一人照顾。出院后,原告去二被告家,二被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只好一直居住在三儿子家里。二被告不但不让原告在他们家居住,也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250元,支付医疗费2282元和后期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要求自已居住生活,并将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每人1311元。

被告孟某丁辩称:原告要求250元生活费过高,我同意每月支付100元,原告以前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我不承担,以后的医疗费我愿意分担。

被告孟某戊辩称: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但我不同意原告自已居住。

原告孟某丙、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某丙、闫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某丙为非农业户口,闫某为农业户口。2、原告孟某丙的工资取款单一份,证明孟某丙的养老金为1527.89元/月。3、原告孟某丙和闫某的医疗费票据共7份,证明孟某丙看病支出医疗费x.94元,其中统筹报销x.95元,闫某看病支出医疗费389.18元。

被告孟某丁、孟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孟某丙与闫某系夫妻关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孟某丁、次子孟某戊、三子孟某强。2006年以前,二原告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2006年,原告闫某因脑梗塞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9.18元,闫某出院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三子孟某强家里。2011年,原告孟某丙因生病在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94元,其中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x.95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3542.99元。原告孟某丙、闫某看病共支出医疗费3932.17元。原告以被告孟某丁、孟某戊不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1311元(3932.17元÷3)和后期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原告所请求的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原告孟某丙每月所需生活费903元(1083.49元/年÷12),原告闫某每月所需生活费306.85元(3682.21元/年÷12),二人合计1210.1元,二被告每人应承担403元(1210.1元÷3),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250元。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自已居住生活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孟某丙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1527.89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孟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因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527.89元,属于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二被告无需再向孟某丙支付生活费,故对原告孟某丙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闫某系农业户口,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和三子孟某强每月共应支付原告闫某生活费306.85元(3682.21元÷12),二被告每人应承担102元(306.85元÷3),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数额过高,以每人每月支付102元为宜,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因病产生的医疗费要求二被告合理分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32.17元,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和三子孟某强每人应承担1311元(3932.17元÷3)。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已居住生活的请求,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均有病在身,不宜自已居住,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某丁、孟某戊每人于每月的30日支付原告闫某生活费102元(从2011年11月份起开始支付)。

二、限被告孟某丁、孟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孟某丙、闫某医疗费1311元,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应报销的部分,余额由二被告依法分担(按实际费用计算)。

三、驳回原告孟某丙、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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