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故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至每月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父亲身体不好,需住院治疗,被告每月要补贴父亲医药费500元,另被告要支付房贷、人身保险等费用,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承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4年6月27日原告母亲吴菊芬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1998年11月、200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先后增加至每月250元、45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2009年工资性收入为x.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被告表示,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准许,至于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法律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原告李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