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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任某、杨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任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任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栾川县移动公司为扩大通信信号覆盖面,拟在栾川县X组新建基站塔一座,并与当地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在建设期间,被告人乔某以移动公司建基站影响其家风水为由,多次阻止施工,乡X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乔某强行向栾川县移动公司索要“风水补偿费”2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任某、杨某二人得知后,向栾川县移动公司索要“施工补偿费”5000元,二人平均分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任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任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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