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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谭a电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a,男,汉族。

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谭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5月22日起租用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自2004年5月起,被告拖欠电话费,截止2004年9月,被告共欠电话月租费等1126.43元(其中月租费712.0元,通话费55.6元,国内长途33.93元,国内漫游117.90元,信息费166.95元,功能费40元,结转零头0.05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及滞纳金543.57元(每月欠款自账单开出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上门核实欠费情况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月租费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上门核实欠费情况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所证实,被告又未作答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月租费等费用,逾期不交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月租费等欠费1126.4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543.57元;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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