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2010年7月30日还清。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5月初我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5日原告与我一起从垫江去福建省石狮市。由于我在石狮市开办了泉州山鹿鞋业有限公司,原告便以本人名义在石狮开了一家字号为石狮市山鹿鞋店的商店并销售我公司的产品。2010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对帐后原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并在对帐单中注明2010年1月15日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作废,该借条在我与原告对账时已经冲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被告在石狮市开办了泉州山鹿鞋业有限公司,原告便以本人名义在石狮开了一家字号为石狮市山鹿鞋店的商店并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小写3500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2010年1月15日”。期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吴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提出2010年1月1日自已所开办的公司与原告对帐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x元,并在对帐单中注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作废,该借条在被告与原告对账时已经冲抵。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复印件备注栏载明:公司以收货款抵借条,吴某中借条应自动作废。欠款人签字栏为“吴”,落款时间为“2010、1、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对帐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被告抗辩该笔借款在与原告对帐时已经冲抵,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自动作废。从双方所举示的主要证据载明的时间上看,被告提供的对帐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由此说明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李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据借条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一清
代理审判员汪波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