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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住所地107国道临颍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7年6月12日,有临颍县殡仪馆在我门市部购买被单、毛巾共计58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于2007年12月给我履行1000元,下余款至今不给,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殡仪馆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款是2007年前被告馆内前任领导所欠,被告对此笔欠款表示认可,被告在2007年12月已履行了1000元,余款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百货店被单、毛巾共计花费5800元,并于2007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今欠桂枝百货店被单、毛巾伍仟捌佰元正(5800)。临颍县殡仪馆。”欠条一份。2007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欠款,现还欠原告48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给其出具58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就2007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了1000元欠款,下欠原告48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可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4800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某某欠款共计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殡仪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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