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13时许,汝州市X乡X村X组居民王X松无证驾驶金蛙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207线陵头乡X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杭X胜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刮擦,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刮擦,致王X松当场死亡。经鉴定,王X松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杭X胜、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松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证人杭X胜、郭X、李X的证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